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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火车站“五一”期间将加开两趟列车

惟有少数人才根本不愿服从多数的愿望,因而只有少数才会制造分裂。

在有裁量空间的场合,执法者如欲以此谋私,就可以通过裁量对同样情况做不同对待,对不同情况做同样对待。应该正确处理防止裁量权滥用与促进裁量权有效行使的关系,加强、完善自我规制与主动、积极接受外部规制的关系,健全硬法规制与推进软法规制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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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规制行政裁量自我规制(self-regulation)是行政裁量权规制的途径之一,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基于自律,对法律、法规授予其行使的裁量权,自行设定和自觉遵循一定的规则,规范其裁量行为,以保障相应裁量权在法律、法规授权目的的范围内合理地行使。……法典要辅之以敕令,法律要辅之以平衡,习惯要辅之以条律,规则要辅之以裁量权。显然,法律不可能事前对这些事项完全加以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可能事前对之都给出准确界限和确切的行为规范,法律不得不赋予行政机关以相机行事的广泛的裁量权。行政裁量自我规制的适用必须适当和适度。如果立法直接规定惯例,那么,这种行政裁量规制就属于法律外部规制而不属行政自我规制的惯例规制了。

行政机关处于这种情形之下:既要按照法定目的观考虑(法律目的、合理性),又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而找出适当的、合理的解决办法。裁量权不应该是专断的、含糊不清、捉摸不定的权力,而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软法为行政裁量提供标准和依据,执法者在裁量中必须考虑软法提供的这些标准和依据。

尽管上下级之间也可能发生官官相护的现象,但这可能只是个别而不是普遍的。立法确定裁量权行使程序的例子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裁量必须遵循的程序。党的政策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的重要准则,从而,党的政策也是行政裁量规制的重要形式。没有行政的自我规制,外部规制的作用难以完全实现。

当然,行政惯例并不是永远不可改变的。根据现代行政法理论,为保障行政裁量权合法、正确、合理行使,防止其滥用,法律应通过多种途径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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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法的基本原则没有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自我规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自觉以法的基本原则规范其行为,就是非常必要的了。法的基本原则通过以立法(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直接确立的方式对行政裁量进行规制的情形是有限的。[9][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法律的生长》,刘培峰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这些规则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

为了保障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正确贯彻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防止行政裁量权滥用,行政自我规制的一般方式是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确立行政裁量应遵循的规则和界限。内森•卡多佐:《法律的生长》,刘培峰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7页。其二,因为裁量权授权所基于的前提与裁量权行使者的实际情形并非总是一致。因为行政裁量自我规制一般是通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自律实现的。

韦德指出:现代政府管理要求尽可能多且尽可能广泛的裁量权,议会法案起草者也竭力寻找能使裁量权变得更为广泛的新的措词形式,议会在通过这些法案时也无意多加思量。首先,行政裁量自我规制是行政裁量权规制的途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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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自律角度讲,行政主体自觉主动接受外部规制亦构成行政裁量自我规制的内容。正当程序是法理而非具体法律明定的程序,如告知、说明理由、听取申辩、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以及公开、公正、公平等程序,既可以是法律明定程序,也可以是法理要求的正当程序(如果具体法律没有规定)。

行政裁量存在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协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例如,通过立法,设定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条件、程序、原则。因为规制行政主体如果普遍放松对下级的规制要求,其制定的规制规则、发布的规制措施就会失效,自己对下级的领导、管理权威也就会逐步丧失。英国科克大法官进一步指出:裁量权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见做某事。至于这种规制应视为外部规制还是行政自我规制,考虑到我们党和政府的密切关系,笔者认为其具有外部规制和行政自我规制的双重属性。至于法院对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有时可能会引用行政惯例作为判断行政裁量是否正当行使的理由,那也只是对行政自律的司法监督,而非直接的外部规制形式。

因此,在注重加强行政裁量自我规制、充分发挥行政裁量自我规制作用的同时,一定要注重不断完善行政裁量的外部规制,一定要要求行政主体自觉主动接受外部规制。因此,行政主体为防止裁量权滥用而对裁量权行使加以适当、适度自我规制虽属必须,但这种自我规制绝不能过分、过度。

软法既有成文法的软法,也有不成文法的软法,既有静态的软法,也有动态的软法。[10]狄骥写道‘法不是国家的创造,它存在于国家之外。

作为外部规制的立法规制一般不会直接规定行政惯例。否则,行政裁量空间就会大为压缩,甚至使之不复存在,行政裁量就无裁量可言。

行政主体下属机构和所属工作人员与规制行政主体具有从属关系,规制行政主体对下属机构和所属工作人员的工作要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故下属机构和所属工作人员对规制行政主体制定的规制规则、发布的规制措施会更加严格地遵守和执行。行政确立的这些规则和界限尽管非法律所明示,但行政主体从对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的理解和阐释中,可发现立法机关将这些规则和界限已实际赋予在立法所授予的裁量权中。法的要领完全独立于国家,并且法律规则把自己强加于国家,如同它把自己强加于个人一样。最后,行政裁量自我规制的目的是规范行政裁量行为,以保障相应裁量权在法律、法规授权目的的范围内合理地行使。

法定程序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程序。那么,非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其他行政行为是否应受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的规制呢?非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的其他法的基本原则是否应规制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其他所有行政行为呢?当然应该。

一审法院以交警上限罚款显失公正为由,判决变更罚款为80元,取消扣分。(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2][英]H.W.R.Wade.Administrative Law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8, p.388.[3]See above, p.407-408.[4]转引自[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67-568页。当然,行政裁量自我规制由于是行政系统对自己人或对自己的规制,所以也有可能宽于律己,有意给自己的裁量行为留下较大的恣意空间。

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审查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为是否遵循了立法目的、原则和法律规定的条件、范围、程序以及行政自律规则,撤销违反立法规制和行政裁量自我规制的行政裁量行为或确认相应行为违法、无效,以控制行政主体滥用行政裁量权,保证立法授权目的的实现。(二)加强、完善自我规制与主动、积极接受外部规制的关系行政裁量自我规制只是行政裁量规制的一种途径。[5][英]H.W.R.Wade.Administrative Law,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8, p.388.[6][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页。具党派背景,他们对立法所调整的特定事项,特别是涉及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往往缺乏专门知识,甚至是外行,故他们就相应事项立法时,只能规定一般原则,具体细则不得不留给对相应行政事项通常具有专门知识、专门经验和专门技能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裁量处置。

立法确定裁量权行使范围的例子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授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裁量权,但规定其裁量的范围限于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监督和制约行政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行政裁量司法规制既是一种外部规制形式,同时也是行政裁量自我规制和立法规制实现的保障。立法只能针对不特定的人而制定,对任何人平等对待、一视同仁是形式正义的要求。

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执法裁量时追求以上立法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即构成对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其四,解决形式正义要求公平性与实质正义要求公正性的矛盾,要求法律赋予行政广泛的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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